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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黃志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材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 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 842 元(含原領工資補償2 萬6,878 元、保險費差額5,964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6,500 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 年9 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 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 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2 萬6,500 元。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 9 萬元(計算式:26,500元×12月×5 年=1,59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741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580 元(計算式:16,741元×1/3 =5,580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