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黃志瑜
訴訟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 告 材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
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
842 元(含原領工資補償2 萬6,878 元、保險費差額5,964 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6,500 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 年9 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訴
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
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2 萬6,500 元。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
9 萬元(計算式:26,500元×12月×5 年=1,59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741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580 元(計算式:16,741元×1/3 =5,580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