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張詠喻
被 告 品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乙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00 元(計算式:42
,000元×12月×5 年=2,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
4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49 元(計算式:25
,948元×1/3 =8,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