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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張詠喻 被   告 品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乙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00 元(計算式:42 ,000元×12月×5 年=2,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 4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49 元(計算式:25 ,948元×1/3 =8,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