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珈君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宏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卿棋
被 告 梁合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03
7 元(計算式:資遣費199,037 元+
損害賠償100,000 元=
299,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經核資遣費部分(199,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
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0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2,100 元×2/3 =1,400 元)
,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0 元(計算式:3,200 元
-1,400 元+3,000 =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