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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珈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宏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卿棋 被   告 梁合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03   7 元(計算式:資遣費199,037 元+損害賠償100,000 元=   299,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及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書。經核資遣費部分(199,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   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0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2,100 元×2/3 =1,400 元)   ,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0 元(計算式:3,200 元   -1,400 元+3,000 =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