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志宇
原 告 朱卓然
原 告 林永發
被 告 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琮竣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
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3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僅
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
標的金額,
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陳志宇│積欠薪資85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9,25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083 │
│ │ │元【計算式:9,250 元-(9,250 元×2/│
│ │ │3 )=3,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朱卓然│積欠薪資87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9,47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157 │
│ │ │元【計算式:9,470 元-(9,470 元×2/│
│ │ │3 )=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永發│積欠薪資57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6,17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057 │
│ │ │元【計算式:6,170 元-(6,170 元×2/│
│ │ │3 )=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