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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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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志宇 原   告 朱卓然 原   告 林永發 被   告 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   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3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僅   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陳志宇│積欠薪資85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9,25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083 │ │   │             │元【計算式:9,250 元-(9,250 元×2/│ │   │             │3 )=3,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朱卓然│積欠薪資87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9,47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157 │ │   │             │元【計算式:9,470 元-(9,470 元×2/│ │   │             │3 )=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永發│積欠薪資57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6,17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057 │ │   │             │元【計算式:6,170 元-(6,170 元×2/│ │   │             │3 )=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