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林群烈
被 告 金彩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5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惟因原告請求
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
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847 元(計算式:2,540 元×1/3 =84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