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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盧柏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敬軒、詹大德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2,7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2,705 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敬 軒、被告詹大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27,0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7,085 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原告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備位聲明627,085 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