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盧柏成
訴訟
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敬軒、詹大德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2,70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2,705 元。又
原告
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敬
軒、被告詹大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27,0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7,085 元。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原告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備位聲明627,085 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