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水金、劉春重間因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