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淑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固提出民事
聲請調解狀。
惟按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
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
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狀
內容,並未載明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其上記載應為
聲請人提繳勞退金之「華挺實業有限公司」或其法定
代理人與
相
對人不符,故聲請人所記載之相對人亦不明確,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敘
明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