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師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侶廷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245
元(計算式:薪資74,800元+資遣費18,185元+補提勞工退
休金2,260 元=95,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
徵收1,000 元×2/3 =667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
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1,000 元
-667 元+3,000 =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