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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師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侶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245   元(計算式:薪資74,800元+資遣費18,185元+補提勞工退   休金2,260 元=95,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   徵收1,000 元×2/3 =667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   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1,000 元   -667 元+3,000 =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