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黃彥甄 被   告 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樺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673元(   含薪資15,867元、預告工資9,333 元、資遣費8,673 元、特   休未休工資2,8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   :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