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劉宇喆
訴訟
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被 告 弘義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857 元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
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 ㈠確
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 萬3,368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 萬5,428 元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並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
前1 日止,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退專戶。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訴之聲明第
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
資遣前之每月工資為3 萬8,000 元,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28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 年=2,28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
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57 元(計算式:23,572元×
1/3 =7,8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