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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劉宇喆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弘義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57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 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 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 萬3,3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 萬5,428 元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並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 前1 日止,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退專戶。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 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資遣前之每月工資為3 萬8,000 元,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28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 年=2,28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 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57 元(計算式:23,572元× 1/3 =7,8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