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邱家嬿
黃志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米罡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家
嬿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柒萬肆
仟肆佰參拾參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
嘉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
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邱家嬿貳
部分為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於原告黃志嘉部分為貳拾貳萬
捌仟肆佰零陸元,原告邱家嬿及黃志嘉原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分別
為參仟零玖拾元及貳仟肆佰參拾元,
惟因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均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邱家嬿
、黃志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壹仟零參拾元及捌佰壹拾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