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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邱家嬿       黃志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罡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家 嬿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柒萬肆 仟肆佰參拾參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 嘉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 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邱家嬿貳 部分為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於原告黃志嘉部分為貳拾貳萬 捌仟肆佰零陸元,原告邱家嬿及黃志嘉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參仟零玖拾元及貳仟肆佰參拾元,惟因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均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邱家嬿 、黃志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壹仟零參拾元及捌佰壹拾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