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治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荐宸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