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毅曙
訴訟
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03 元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邦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5,914 元(含積欠工資45萬5,000 元、資
遣費7 萬8,650 元、勞工退休金7 萬2,264 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3 元(計算式:6,610 元×1/3
=2,2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