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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毅曙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3 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邦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5,914 元(含積欠工資45萬5,000 元、資 遣費7 萬8,650 元、勞工退休金7 萬2,264 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3 元(計算式:6,610 元×1/3 =2,2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