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劉嘉鈴
訴訟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
被 告 鼎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333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另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15 元,以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4,315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裁判費3,000 元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
(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