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劉嘉鈴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鼎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15 元,以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4,315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裁判費3,000 元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 (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