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王慧娟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
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原告
先位聲明第一、三、五項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
開說明,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53,726元,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3,324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3,000 元【計算式:(
53,726元+3,324 元)×12月×5 年=3,423,000 元】。
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30,445元,及聲明第四項請
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03,695 元,以上共計3,557,140 元【
計算式:3,423,000 元+30,445元+103,695 元=3,557,
140 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57,140
元。
(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734,673 元【計算式:630,
978 元+103,695 元=734,673 元】。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
(三)綜上,原告
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
與
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3,557,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又本件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涉訟
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4,163元【計算式:36,244元×2/3 =24,1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1元【計算式:36,244元
-24,163元=1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