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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王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    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原告    先位聲明第一、三、五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53,726元,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3,324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3,000 元【計算式:(    53,726元+3,324 元)×12月×5 年=3,423,000 元】。    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30,445元,及聲明第四項請    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03,695 元,以上共計3,557,140 元【    計算式:3,423,000 元+30,445元+103,695 元=3,557,    140 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57,140    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734,673 元【計算式:630,    978 元+103,695 元=734,673 元】。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 (三)綜上,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    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3,557,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又本件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    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4,163元【計算式:36,244元×2/3 =24,1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1元【計算式:36,244元   -24,163元=1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