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高維龍因請求確認調職命令有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於109 年11月1 日將
被告調動為銷售副理有效。」。經核,本件
非屬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惟該財
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