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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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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職命令有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高維龍因請求確認調職命令有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於109 年11月1 日將   被告調動為銷售副理有效。」。經核,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惟該財   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