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太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佰
貳拾柒元(計算式:1,880元×1/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