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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簡慧佩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范仁義即王義工程行、友全營造有限公司因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16,66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866 元+原領工資補   償312,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416,66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經核提繳原領工資補償部分(31   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 元(計算式:3,420 元×2/3   =2,28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0 元(計算式:4,520 元   -2,280 元=2,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   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   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