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簡慧佩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范仁義即王義工程行、友全營造有限公司因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16,66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866 元+原領工資補
償312,80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416,66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經核提繳原領工資補償部分(31
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 元(計算式:3,420 元×2/3
=2,28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0 元(計算式:4,520 元
-2,280 元=2,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
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
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