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楊敏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 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326 元(含積欠工資14萬元、資遣費7,000 元、勞保費滯納金 3,832 元、勞工退休金9,904 元、健保費8,090 元、督促程 序費5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其中積 欠工資14萬元、資遣費7,000 元、勞工退休金9,904 元部分 ,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677 元(計算式:1,770 元—1,770 元×156,904/169,326 ×2/3 =6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