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楊敏廷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77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326
元(含積欠工資14萬元、
資遣費7,000 元、勞保費
暨滯納金
3,832 元、勞工退休金9,904 元、健保費8,090 元、
督促程
序費5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惟其中積
欠工資14萬元、資遣費7,000 元、勞工退休金9,904 元部分
,依
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677 元(計算式:1,770 元—1,770 元×156,904/169,326
×2/3 =6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