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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吳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提繳壹拾萬 叁仟伍佰叁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16,642元×1/3=5,5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叁 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計算式:5,547元+3,000元=8,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