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吳雅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提繳壹拾萬
叁仟伍佰叁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訴訟標的金
額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16,642元×1/3=5,5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叁
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計算式:5,547元+3,000元=8,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