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郭原彰 被   告 立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成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3,792   元(含資遣費210,000 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9,290元、勞保   老年給付差額855,165 元、預告工資60,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180,000 元、加班費83,897元、積欠工資5,000 元、短發   工資44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預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積欠工資及短發工資部分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4,553 元(計算式:6,830 元×   2/3 =4,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1,198元(計算式:15,751元-4,553 元=11   ,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14,198元(計算式:11,198元+3,000 元=   1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