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郭原彰
被 告 立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志成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3,792
元(含
資遣費210,000 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9,290元、勞保
老年給付差額855,165 元、預告工資60,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180,000 元、加班費83,897元、積欠工資5,000 元、短發
工資44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預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積欠工資及短發工資部分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4,553 元(計算式:6,830 元×
2/3 =4,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1,198元(計算式:15,751元-4,553 元=11
,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14,198元(計算式:11,198元+3,000 元=
1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