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李宇軒       李金華       翁韻涵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愛勤食品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宇軒等3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薪資、提撥勞退金部分,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3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宇軒   等3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列為一項請求   ,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   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   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   │   │          │        │ 財產權 │薪資、提撥│  應徵裁判費  │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 │勞退金應暫│(合併非自願性離│  │   │   │          │        │ 裁判費 │免徵收三分│ 職證書3000元)│  │   │   │          │        │    │之二之金額│        │  ├───┼───┼──────────┼────────┼────┼─────┼────────┤  │   │   │薪資55,000 元    │        │    │667 元  │3,333 元    │  │ 1  │李宇軒│勞健保2,400 元   │  61,000元   │1,000元 │(1,000  │(計算式:1,000 │  │   │   │提撥勞退金3,600元  │        │    │ ×2/3= │-667 +3,000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667)  │=3,333)    │  ├───┼───┼──────────┼────────┼────┼─────┼────────┤  │   │   │薪資68,229 元    │        │    │667 元  │3,333 元    │  │ 2  │李金華│勞健保3,600 元   │  77,229元   │1,000元 │(1,000  │(計算式:1,000 │  │   │   │提撥勞退金5,400元  │        │    │ ×2/3= │-667 +3,000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667)  │=3,333)    │  ├───┼───┼──────────┼────────┼────┼─────┼────────┤  │   │   │薪資23,000 元    │        │    │667 元  │3,333 元    │  │ 3  │翁韻涵│勞健保1,200 元   │  25,600元   │1,000元 │(1,000  │(計算式:1,000 │  │   │   │提撥勞退金1,400元  │        │    │ ×2/3= │-667 +3,000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667)  │=3,3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