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寶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世明
被 告 林筱容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
求償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0179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9,82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 元,則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