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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償還溢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寶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明 被   告 林筱容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償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0179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9,82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 元,則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