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盧錦連
被 告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商巧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268 元(含舊制退休金988,000 元、
提繳勞退差額38,2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惟
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32 元(計算式:11,197元
×1/3 =3,7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