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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壹拾叁萬陸仟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捌佰壹拾陸萬元(計算式:136,000元×12月 ×5年=8,1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柒佰捌拾 肆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 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計算式: 81,784元×1/3=27,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