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壹拾叁萬陸仟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捌佰壹拾陸萬元(計算式:136,000元×12月
×5年=8,1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柒佰捌拾
肆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
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計算式:
81,784元×1/3=27,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