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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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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林月霜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芫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8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3,55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資遣前之每月工資為2 萬7,5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計算式:27,500元×12月×5 年=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78 元(計算式:1 萬7,335 元×1/3 =5,7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