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劉櫻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佰肆拾參元(計算式:1,330元×1/3 =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