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周淑琴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叁佰壹拾叁元(計
算式:,6,940元×1/3=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