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葉恒志
簡瑞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
被 告 十方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
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2 人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
目」欄所示;
經查本件原告2 人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2 人應分別繳
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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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財產權 │暫免徵收│ │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 │三分之二│ 應徵裁判費 │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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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班費639,430元 │ │ │6,313 元│ │
│ │ │特休未休工資27,597元│ 868,212元 │9,470元 │(9,470 │3,157 元 │
│ 1 │葉恒志│勞工退休金58,585元 │ │ │×2/3 =│(計算式:9,470 -│
│ │ │亂扣薪資142,600 元 │ │ │6,313 )│ 6,313 =3,157 ) │
├───┼───┼──────────┼──────┼────┼────┼─────────┤
│ │ │加班費830,100元 │ │ │7,267 元│ │
│ 2 │簡瑞伸│特休未休工資54,400元│ 993,239元 │10,900元│(10,900│3,633 元 │
│ │ │勞工退休金108,739元 │ │ │×2/3 =│(計算式:10,900-│
│ │ │ │ │ │7,267 )│ 7,267 =3,6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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