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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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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葉恒志       簡瑞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十方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2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   目」欄所示;經查本件原告2 人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2 人應分別繳   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財產權 │暫免徵收│         │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 │三分之二│  應徵裁判費   │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         │  │   │   │          │      │    │    │         │  ├───┼───┼──────────┼──────┼────┼────┼─────────┤  │   │   │加班費639,430元   │      │    │6,313 元│         │  │   │   │特休未休工資27,597元│ 868,212元 │9,470元 │(9,470 │3,157 元     │  │ 1  │葉恒志│勞工退休金58,585元 │      │    │×2/3 =│(計算式:9,470 -│  │   │   │亂扣薪資142,600 元 │      │    │6,313 )│ 6,313 =3,157 ) │  ├───┼───┼──────────┼──────┼────┼────┼─────────┤  │   │   │加班費830,100元   │      │    │7,267 元│         │  │ 2  │簡瑞伸│特休未休工資54,400元│ 993,239元 │10,900元│(10,900│3,633 元     │  │   │   │勞工退休金108,739元 │      │    │×2/3 =│(計算式:10,900-│  │   │   │          │      │    │7,267 )│ 7,267 =3,63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