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黃俊
諭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立大林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
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0,
520 元(含工資35萬元、加班費23萬0,520 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原告前1 月份工資5 萬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
係最長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5 萬元。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
0 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 年=3,0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 萬0,233 元(計算式:30,700元×1/3 =10,23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