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
代理人 陳文凰
被 告 干城數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良明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17,5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
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