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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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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凰 被   告 干城數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良明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17,5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   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