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威豪       顏浩然 被   告 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邱威豪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0, 562 元;原告顏浩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0,515 元,原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2,430 元,因原告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邱威豪、顏浩然應分別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3 元(計算式:2,650 元×1/3 =8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810 元(計算式:2,430 元×1/3 =8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