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威豪
顏浩然
被 告 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邱威豪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0,
562 元;原告顏浩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0,515 元,原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2,430 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邱威豪、顏浩然應分別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3 元(計算式:2,650 元×1/3 =8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810 元(計算式:2,430 元×1/3 =8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