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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蘇永沂 被   告 瀚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竪 被   告 陳盈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54,782 元(含薪資3,456,000 元、看護費432,000 元、醫 療門診費用42,932元、整形外科2,000 元、醫療事務費250 元、 交通費2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然其中薪資3,45 6,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3,503 元(訴訟標的金額3,456,0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5,254元,35,2 54元×2/3 =2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26 ,601元(50,104元-23,503元=26,601元)。另暫免徵收之23,5 0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