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蘇永沂
被 告 瀚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久竪
被 告 陳盈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54,782 元(含薪資3,456,000 元、看護費432,000 元、醫
療門診費用42,932元、整形外科2,000 元、醫療事務費250 元、
交通費21,6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然其中薪資3,45
6,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3,503
元(
訴訟標的金額3,456,0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5,254元,35,2
54元×2/3 =2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應先徵收26
,601元(50,104元-23,503元=26,601元)。另暫免徵收之23,5
0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