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姵伶
訴訟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井淳一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
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所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
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民國109 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暨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5 年之薪資
總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5 年=2,
40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00,000 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 分之2 即16,507元(計算式:24,760元×2/3 =16,5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