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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姵伶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井淳一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   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民國109 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5 年之薪資   總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5 年=2,   40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00,000 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 分之2 即16,507元(計算式:24,760元×2/3 =16,5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