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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周昱蓁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紘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安伶 被   告 傑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傑 被   告 國群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   4,261 元(計算式:積欠薪資39,000元+資遣費43,333元+   代墊費用71,928元=154,2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經核積欠薪資、資遣費部分(39,000元+43,333元=   82,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   收1,000 元×2/3 =667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 元(計算式:1,660 元-   667 元=9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