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蘇盛星
孫梅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被 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2 人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蘇盛星等2 人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
,經核本件因財產權訴訟標的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2 人
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蘇盛星
等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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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因財產權涉訟 │ 財產權 │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 │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 │三分之二│(合併非自願性離│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職證書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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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短少工資4,563元 │354,777元 │ │ │4,287 元 │
│ │ │資遣費310,494元 │(計算式:4,563 │ │ │(計算式:3,860 │
│ 1 │蘇盛星│勞退金39,720元 │310,494 +39,720+│3,860元 │2,573元 │ - 2,573+3,000│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354,777) │ │ │ =4,287 ) │
├───┼───┼─────────┼─────────┼────┼────┼────────┤
│ │ │短少工資10,585元 │180,325元 │ │ │3,663 元 │
│ │ │資遣費159,462元 │(計算式:10,585 │ │ │(計算式:1,990 │
│ 2 │孫梅莉│勞退金10,278元 │159,462 +10,278+│1,990元 │1,327元 │ - 1,327+3,000│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180,325) │ │ │ =3,6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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