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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蘇盛星       孫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2 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蘇盛星等2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   ,經核本件因財產權訴訟標的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2 人   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蘇盛星   等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因財產權涉訟  │ 財產權 │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   │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 │三分之二│(合併非自願性離│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職證書3000元) │  ├───┼───┼─────────┼─────────┼────┼────┼────────┤  │   │   │短少工資4,563元  │354,777元     │    │    │4,287 元    │  │   │   │資遣費310,494元  │(計算式:4,563  │    │    │(計算式:3,860 │  │ 1  │蘇盛星│勞退金39,720元  │310,494 +39,720+│3,860元 │2,573元 │ - 2,573+3,000│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354,777)    │    │    │ =4,287 )   │  ├───┼───┼─────────┼─────────┼────┼────┼────────┤  │   │   │短少工資10,585元 │180,325元     │    │    │3,663 元    │  │   │   │資遣費159,462元  │(計算式:10,585 │    │    │(計算式:1,990 │  │ 2  │孫梅莉│勞退金10,278元  │159,462 +10,278+│1,990元 │1,327元 │ - 1,327+3,000│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180,325)    │    │    │ =3,6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