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范利平
被 告 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湘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8,72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依
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
:1,000 元×1/3 =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
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
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後,
尚應補繳2,333 元(計算式:3,333 元—1,000 元=2,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