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偉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泉盛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壹
元,及提繳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
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
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65元,人民幣叁萬元換算為新臺幣應為壹
拾叁萬零玖佰伍拾元(計算式:30,000×4.365=130,9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叁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
叁佰玖拾壹元,及提繳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計算式:130,950+
1,011,391+856,173=1,998,514),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因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準此,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計算
式:6,933元+3,000元=9,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