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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偉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盛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壹 元,及提繳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 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 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65元,人民幣叁萬元換算為新臺幣應為壹 拾叁萬零玖佰伍拾元(計算式:30,000×4.365=130,9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叁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 叁佰玖拾壹元,及提繳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計算式:130,950+ 1,011,391+856,173=1,998,514),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因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準此,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計算 式:6,933元+3,000元=9,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