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張浩宇
被
上訴人
即本訴
被告 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保同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77條
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
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一)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 元,業經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訴
之擴張為1,500,000 元,
是以,第一審應補徵裁判費為15
,850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僅繳納2,100 元,則尚須補繳13
,750元。
(二)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775元。
三、從而,上訴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補繳裁判費為37,525元(計
算式:13,750元+23,775元=3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