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石沛璇
訴訟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兩周內,具狀補正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或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所記載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煉清已於109年11月1日死亡,其他董監事也於110年2月
9日因未依規定限期改選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
,請依法補正法定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也請一併
提供
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請查照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