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石沛璇
訴訟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處
,
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於109 年
11月中旬,被告公司之董事郭杰輝代表被告向含原告在內之
全體員工佈達,告以因董事長張煉清辭世,被告公司無法續
為經營,擬於109 年12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
。
惟兩造勞動契約於109 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公司卻未
依法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嗣後於110 年1 月6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公司亦未派員出席,致令調
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4 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1,645 元、資遣費133,298 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43 元,及11
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煉清已於109 年11月1 日過世,被告公
司於109 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擬自109 年12月
31日解散,並由法院指派
清算人,但特別代理人並不清楚後
續被告公司是否解散並選認清算人,開會時並無人有意願擔
任清算人,就原告的請求,特別代理人不清楚,無法說明,
公司如果欠債應該都沒有人要處理。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
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因董事長張煉清辭世,被告公司無法續為經營,擬
於109 年12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等語,業經
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2 頁),被告亦
自承公司開會決議做到109 年12月31
日,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復依本院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記載
,被告公司已於110 年1 月4 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限
閱卷
),從而,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
原告於109 年11月中旬經被告公司告知將於109 年12月31日
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應認被告
是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歇業)之規定
予以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
9 年12月31日終止。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75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業經原告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 、4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645 元(計算式:月薪28,200元
÷30×1.5 日=1,645 元),應予准許。
2.就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0 年8 月
1 日起任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平均工資為28,301元,
年資為9 年5 月,資遣基數為4 又17/24 【計算式:{9+
5/12}÷2 】,業經原告提出之109 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
3,251 元【計算式:28,301元×(4 又17/24 )=133,25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
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4.就利息部分:
⑴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 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依
上述規定,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歇業終止勞動關係時,
應即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45 元,惟被告遲延給付,故應
於110 年1 月1 日起算利息。惟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最遲應至110 年1 月30日給付
,惟被告遲未給付,是以資遣費延遲利息部分應自110 年
1 月31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5 元部分應
自110 年1 月1 日、133,251 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第1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項、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34,896
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1,645 元+資遣費133,251 元=
134,896 元)及其中1,645 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1 日、13
3,251 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
開規定,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
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