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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石沛璇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處 ,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於109 年 11月中旬,被告公司之董事郭杰輝代表被告向含原告在內之 全體員工佈達,告以因董事長張煉清辭世,被告公司無法續 為經營,擬於109 年12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 。惟兩造勞動契約於109 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公司卻未 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嗣後於110 年1 月6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公司亦未派員出席,致令調 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4 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1,645 元、資遣費133,298 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43 元,及11 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煉清已於109 年11月1 日過世,被告公 司於109 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擬自109 年12月 31日解散,並由法院指派清算人,但特別代理人並不清楚後 續被告公司是否解散並選認清算人,開會時並無人有意願擔 任清算人,就原告的請求,特別代理人不清楚,無法說明, 公司如果欠債應該都沒有人要處理。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因董事長張煉清辭世,被告公司無法續為經營,擬 於109 年12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等語,業經 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2 頁),被告亦自承公司開會決議做到109 年12月31 日,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復依本院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記載 ,被告公司已於110 年1 月4 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限閱卷 ),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 原告於109 年11月中旬經被告公司告知將於109 年12月31日 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應認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歇業)之規定予以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 9 年12月31日終止。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75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業經原告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 、4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645 元(計算式:月薪28,200元 ÷30×1.5 日=1,645 元),應予准許。 2.就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0 年8 月 1 日起任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平均工資為28,301元, 年資為9 年5 月,資遣基數為4 又17/24 【計算式:{9+ 5/12}÷2 】,業經原告提出之109 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 3,251 元【計算式:28,301元×(4 又17/24 )=133,25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 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4.就利息部分: ⑴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 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依 上述規定,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歇業終止勞動關係時, 應即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45 元,惟被告遲延給付,故應 於110 年1 月1 日起算利息。惟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最遲應至110 年1 月30日給付 ,惟被告遲未給付,是以資遣費延遲利息部分應自110 年 1 月31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5 元部分應 自110 年1 月1 日、133,251 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第1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項、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34,896 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1,645 元+資遣費133,251 元= 134,896 元)及其中1,645 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1 日、13 3,251 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 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