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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劉澤恩 被 上訴人 億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生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原告25,9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9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