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劉澤恩
被
上訴人 億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秋生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給
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上
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原告25,92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9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