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宛瑜
即 被 告 胸章先生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069元。㈢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其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萬706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聲明書予上訴人部分,因非屬財產權涉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
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