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呂麗美
王鈺琳
賴阿照
林桂蘭
高妍君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被 告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附表四C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阿照及林桂蘭。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四D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四E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四F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
於被告,約定薪資為附表一「約定月薪」欄所示之金額。因
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宣布結束
營業,是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5人最後工作日均
為110年3月11日。則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且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予原告預告
期間,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欄位所示之
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阿照、林桂蘭,且
被告尚積欠原告賴阿照、林桂蘭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位
所示之薪資未給付。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繳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提撥勞工退休
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22條第2項、
民法第
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B欄所示之
金額自110年3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
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4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賴阿照、林桂蘭。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5人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
於被告,約定薪資分別為如附表一「約定月薪」欄位所示之
金額,因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1日歇業,致
兩造間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於110年3月11日終止,原告最
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11日,且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及未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等5人之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條、郵局存摺內頁、
打卡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5
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863097號函等件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至106頁),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賴阿照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2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林
桂蘭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2月及3月1日至11日之工資3萬
3871元、加班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得依
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有
原告薪資條、存簿內頁附卷
可參,因原告就無法提出薪資單
或薪資轉帳部分,同意以約定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
,是原告等5人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即110年3
月11日止,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二「資遣
費」欄所示之金額,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
可按,而
其中原告林桂蘭、高妍君僅分別請求2萬2242元、1萬652元
之資遣費,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附表四「資
遣費」欄位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應屬無據。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附表
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最後工作日即110年3月11日
,已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或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被告應於附表三「預告天數」欄位所示之日前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預告工資
」欄位所示之預告工資,而其中原告王鈺琳、林桂蘭、高妍
君僅分別請求8333元、1萬7387元、8333元,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於附表四「預告工資」欄位所示金額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四)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
77頁、第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
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7至4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情事而終止,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
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
告賴阿照、林桂蘭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已於110年3月11日終止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自110年4月11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積欠工資部
分,因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請求
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附表四C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阿照、林桂蘭,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