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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歐陽珠欽 被   告 聯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 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 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 告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 134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2,930 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 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3 萬2,93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 萬5,800 元(計算式: 32,930元×12月×5 年=1,975,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602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67 元(計算 式:20,602元×1/3 =6,8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 元後,尚應補繳4,867 元(計算式:6,86 7 元—2,000 元=4,8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