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歐陽珠欽
被 告 聯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
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
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原
告係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
134 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2,930 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而依原告主張
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3 萬2,93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 萬5,800 元(計算式:
32,930元×12月×5 年=1,975,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602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67 元(計算
式:20,602元×1/3 =6,8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 元後,尚應補繳4,867 元(計算式:6,86
7 元—2,000 元=4,8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