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呂炳坤
訴訟
代理人 胡志勇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告
自109年1月時起開始積欠原告薪資,
嗣被告公司歇業,被告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
費57萬6000及3.5個月之積欠工資25萬2000元。爰依勞動
法
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萬2000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積欠原
告薪資,因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原告之
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卷第19至35頁,下稱調字卷),
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3.5個月之薪資,以原告月薪7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2000元(72000X3.5=2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請求
資遣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之前受雇於訴外
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鴻公司),
並由連鴻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間連鴻公司更名為被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威翔公司於94年1月17日始
設立登記,故之前先由被告連鴻公司投保
云云,然查:
(1)被告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設定之股東為陳景富、傅慶章
、鄭大烽、高明坐、蔡顯澤、林慶福、陳偵祥、謝光典、張
揚清、陳美鳳、陳新發,於93年11月5日變更為陳淑珠、陳
良福、高珮綾、高錦隆,於98年6月19日變更為陳淑珠、陳
良福、高翊芝、高珮綾,於102年12月30日變更為陳淑珠、
高錦隆、高翊芝、高珮綾,於109年5月6日變更為陳淑珠,
,連鴻公司則於90年12月27日設立,設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
○○街○○○號1樓,於95年7月31日遷址於新北市○○區○○
○路○○○號1樓,再於103年8月19日遷址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4,自95年6月30日之前之股東為楊紅櫻
、高錦隆、姜榮華、原告、陳淑珠,95年6月30日起之股東
為楊紅櫻、陳大全,被告公司與連鴻公司之設立股東均不相
同,原告於95年6月30日尚為連鴻公司之股東之一,連鴻公
司亦無更名之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威翔公司、連
鴻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表
可按。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2年7
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再者,原告於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9月3日係由訴外人連鴻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92年9月23
日起至93年5月5日係由訴外人錦陽行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自94年9月26日起至98年7月2日由訴外人威翔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8年7月21日
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再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均為陳淑珠,均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則其工作年資得
以併計,從而,原告係自94年1月17日起始受雇於被告,應
為真實。
2.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3.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4.被告因歇業,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
2000元,則原告自94年1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
1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6萬8000元,有
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46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含積欠薪資25萬2000
元、資遣費46萬8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