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告 順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
5 年度司執蘭字第31782 號
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張自中於被
告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即薪資債權合計65
萬9,856 元存在(本院卷第59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
85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5,950 元後,尚應補繳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