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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告 順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 5 年度司執蘭字第31782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張自中於被 告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合計65 萬9,856 元存在(本院卷第59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 85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5,950 元後,尚應補繳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