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被上 訴 人  莊瀅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第3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795元(計算式:5,295元+4,500元=9,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