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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北新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華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劉二榛 被   告 林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3年10月15日依法設立,主要從事各種模具汽 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因於生產製作各式模具過 程中,需使用銅線於模具表面進行切割加工。因此,原告 長期以來,均有購置大批銅線之需求,且每一、兩個月便 將使用過後報廢之銅線,由回收業者到原告工廠按報廢銅 線之重量加以收購,並當場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係於100 年6 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一職,主要負責一般 會計帳務、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收據及帳務處理、錢財票 據之收支,以及出售廢材料點收等工作,故上開報廢銅線 之出售工作(含報廢材料之點交、價金收受及相關帳務處 理),亦係由被告負責辦理。 (二)緣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及其職務之便,自 102 年起至108 年9 月間,竟多次將其所負責辦理出售報 廢銅線取得之款項,以多報少,不但未依規定如數存入原 告銀行帳戶,甚於108 年5 月將當月所出售之廢銅線款項 全數侵占,且未為任何帳務之處理及登載,原告嗣後驚覺 有異,始調閱歷年來購買銅線數量之資料,經逐一比對被 告處理廢銅線出售之數量及其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額後 ,方確認被告長期以來侵占原告出售廢銅款項之事實。為 此,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備妥相關帳務資料,請被告說 明其所經手辦理之廢銅出售數量何以嚴重短少,且為何未 依規定將所收受價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時,被告方才坦承 其自102 年起即有未將賣廢銅線所得款項按規定存入原告 公司帳戶之情,且前後數年共侵占原告款項計新臺幣(下 同)330 萬元之數。對於所侵占款項之清償方案,被告除 出具書面切結,表示擬以勞保退休金、銀行存款及其他等 方式於108 年10月31日還清所有款項外,並簽立以原告為 受款人、到期日為108 年10月31日、面額330 萬元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屆清未為清償, 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催告,被告前後僅返還原告1,306, 000 元,尚有1,994,000 元未為清償。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自102 年起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負責 辦理出售報廢銅線取得之款項,以多報少,未依規定如數 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被告因原告侵占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 1,99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切結 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匯款單、存款憑條及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9至35頁),堪 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1,994,000 元之損害,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4,000 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9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